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而股权转让也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最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之一。随着经济不断繁荣,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因股权转让而带来的民事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章程往往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然而,股东在缴纳了第一期出资后,可能出现自身经济拮据或公司效益不如预期等原因,希望能够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因此,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的现象。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认缴部分存在“空洞”,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第1款规定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对未出资股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除法律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那么,上述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应当是由受让人承担还是原股东承担呢?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尊重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如果股权转让议对后续出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则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股转让协议是股权买受双方的就股权买卖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是处理因股权转让而引发纠纷的主要依据和基础。但是,若股权买受双方未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尔后又未进行补充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则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文义理解,并结合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具体状况进行判断。
我们认为,应当区别受让人是公司内部股东还是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向公司内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应确定受让股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协议未作特别说明的,转让的股权应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该股权尚存有义务;其二,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但是,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人故意隐瞒未缴纳后续出资的事实,使受让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则可以根据合同法,主张合同可撤销。
外,对于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为了加强对公债权人的保护,司法解释同时赋予债权人享有与公司同样的诉权,公司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駙部贫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其权利应如何救济呢?根据上述司法解%18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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